今天给各位分享教育督导条例的教育教育知识,其中也会对教育督导条例2022进行解释,督导督导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条例条例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教育教育现在开始吧!督导督导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条例条例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教育教育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督导督导结合本省实际,条例条例制定本条例。教育教育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督导督导适用本条例。条例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实施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教育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督导;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实施评估监测。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法律、督导督导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条例条例政策,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效发挥教育督导的整体功能和保障作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统称教育督导机构。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教育督导工作计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保障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条件。第七条 鼓励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加强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提升教育督导水平。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第二章 督学的管理第九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兼职督学。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与需要,配备专职督学。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任期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兼职督学任期内具有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已经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督学,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评聘。第十条 督学应当具备规定的政治素质、政策水平、道德品质、学历、教育教学经验、业务能力和身体条件。
省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制定本省督学管理办法和考核标准,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出示由省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作的督学证,如实反映情况,不隐瞒虚构事实,不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接受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第十二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回避:
(一)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的;
(三)系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学的构成和特点,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等多种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交流,提高督学政策水平和专业能力。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督学激励机制,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督学给予奖励。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终身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方面,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级各类教育规划布局、协调发展情况;
(二)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均衡发展状况;
(三)教育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四)校长、教师队伍的配备、待遇、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成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总督学和副总督学,配备与教育督导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教育督导办公条件。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并支持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会公众、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第二章 督导内容和实施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落实教育法律法规情况;
(二) 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情况;
(三) 统筹推进教育公平、区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教育现代化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四) 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五) 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及待遇保障情况;
(六) 协调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的情况;
(七)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八) 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校党建和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二)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三)幼儿园、中小学现代化学校建设情况,高等学校学科、专业发展情况以及教学、科研发展情况;
(四)师德师风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五)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六)学校招生、校园安全、卫生、师生身心健康和权益保护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教育收费、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特点,实施分级、分类督导。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三年至少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每五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实施一次综合督导。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结合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制定专项督导工作计划,对下列事项组织开展专项督导:
(一)学生减负、教师违规补课等情况;
(二)民办学校招生、收费、教学管理等情况;
(三)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规范办学等情况;
(四)需要开展专项督导的其他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事项。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组;
(二)向被督导单位提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要求被督导单位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
(三)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确定督导重点,实施现场督导;
(四)采取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五)督导组经过综合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反馈。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六)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自督导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七)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八)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和跟踪督导。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障教育优先发展和高质量发展,努力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党的建设、依法依规办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要求、实施素质教育的督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况、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督导、以督促建,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强化过程性评价和发展性评价,有效发挥引导、诊断、改进、激励功能。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教育督导队伍建设,增强教育督导的专业性、权威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开展督导评估监测工作,提高教育督导质量和效能。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专家学者等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相关活动。第二章 督导机构和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第七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建立成员单位联络机制和年度履职报告制度;
(二)审定督导细则、工作规程、工作计划和有关评价标准等;
(三)审定督学聘任、考核、奖惩方案;
(四)审议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重大事项,推动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教育督导细则、工作规程、工作计划和有关评价标准等,经教育督导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拟订督学聘任、考核、奖惩方案,经教育督导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督学培训和教育督导研究、交流等工作;
(四)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开展督导工作;
(五)完成教育督导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督学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总督学和副总督学。总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任命专职督学,聘任兼职督学。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备督学,其中专职督学按照每八百到一千名专任教师配备一名。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达到国家规定年限,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督学第六条 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第七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第八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第九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第十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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